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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索引號 | 014006438/2025-01936 | 生成日期 | 2025-04-23 | 公開日期 | 2025-04-23 |
文件編號 | — — | 發布機構 | 無錫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
效力狀況 | 有效 | 附件下載 | — — | ||
內容概述 | 無錫市建筑垃圾管理條例 |
(2025年2月25日無錫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2025年3月27日江蘇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 產生、收集與貯存
第四章 運輸、利用與處置
第五章 保障與監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建筑垃圾管理,促進源頭減量、分類處理和綜合利用,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江蘇省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條例》、《江蘇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建筑垃圾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以及相關的規劃建設、保障監督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建筑垃圾處理應當遵循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原則,按照工程渣土、工程泥漿、工程垃圾、拆除垃圾、裝修垃圾進行分類處理。
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建筑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措施,防止或者減少建筑垃圾對環境的污染,對所造成的環境污染依法承擔責任。
第四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和完善建筑垃圾分類處理制度,加強監督管理,保障資金投入。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發區(園區)管理機構按照規定職責,做好轄區內建筑垃圾管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 城市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對建筑垃圾分類處理行為進行指導、監督。
住房城鄉建設、市政園林、水利、交通運輸等部門負責對本行業建設工程建筑垃圾源頭減量以及相關污染環境防治等活動進行指導和監督管理。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建筑垃圾運輸車輛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等工作。
交通運輸部門負責對建筑垃圾運輸企業及其車輛(船舶)運輸經營行為進行指導和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財政、自然資源規劃、生態環境、農業農村、應急管理、市場監管、數據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建筑、裝飾裝修、物業管理、建筑垃圾處理等相關行業協會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章程的規定,參與制定并推動實施建筑垃圾管理有關的行業標準、技術規范,開展行業培訓和評價,加強行業自律,督促會員加強建筑垃圾分類處理。
第七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和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建筑垃圾污染環境防治宣傳教育和科學普及。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 市、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包括源頭減量、分類處理的要求和處理設施、場所布局及建設等內容的建筑垃圾污染環境防治工作規劃。
建筑垃圾污染環境防治工作規劃應當與國土空間規劃相銜接,科學規劃設施建設規模、選址布局、用地需求、建設時序等;暫時無法確定設施具體位置的,應當做好規劃空間的預留。
第九條 市、縣級市城市管理部門會同自然資源規劃、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編制本級環境衛生設施專項規劃時,應當將建筑垃圾處理設施和場所布局及建設等作為重要內容。
第十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城市管理等部門,根據建筑垃圾污染環境防治工作規劃和環境衛生設施專項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內建筑垃圾轉運調配、資源化利用、填埋等建筑垃圾處理設施和場所建設計劃,并組織實施。
鼓勵、支持社會資本參與建設、經營建筑垃圾處理設施和場所。
第十一條 建設建筑垃圾處理設施和場所,應當遵守環境污染防治、消防、安全生產、市容環境衛生管理等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十二條 禁止在下列區域建設建筑垃圾填埋場所:
(一)自然保護區;
(二)飲用水水源保護區;
(三)永久基本農田保護區;
(四)河流、湖泊、水庫保護范圍;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建設的區域。
第三章 產生、收集與貯存
第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建設項目應當實行建筑垃圾源頭減量目標管理,遵守國家和省有關建筑垃圾排放限額的規定。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應當明確建筑垃圾源頭減量目標和措施,并將源頭減量措施費納入建設工程相關費用。
設計單位應當優化工程設計,減少建筑材料的損耗和建筑垃圾的產生。
工程施工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施工現場建筑垃圾減量化管理機制,降低建筑材料損耗,就地利用可利用資源,減少施工現場建筑垃圾的產生。
鼓勵在設計、施工中優先采用建筑垃圾再生產品和可回收利用的建筑材料。
第十五條 工程施工單位應當編制建筑垃圾處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在工程項目開工前,報工程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門備案。建筑垃圾處理方式、去向等作出重大調整的,應當重新備案。
建筑垃圾處理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施工單位基本信息、工程概況;
(二)建筑垃圾產生量、種類;
(三)源頭減量、分類管理、就地利用、外運處理、排放控制、突發事件應急處置等措施和責任人;
(四)就地利用的建筑垃圾種類、數量,需要外運的建筑垃圾種類、數量與清運工期;
(五)建筑垃圾運輸、利用、處置的委托意向書或者委托合同;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內容。
工程施工單位應當將建筑垃圾產生量、種類、清運工期、終端去向等內容在施工現場顯著位置公示,接受社會監督。
建設單位應當督促工程施工單位依法報送、組織實施建筑垃圾處理方案。
第十六條 工程施工單位應當加強施工現場管理,落實下列建筑垃圾污染環境防治措施:
(一)分類收集、貯存建筑垃圾,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固體廢棄物;
(二)對臨時貯存的建筑垃圾采取覆蓋、壓實等防塵措施;
(三)按照規定設置視頻監控、計量稱重等設備;
(四)記錄建筑垃圾的產生量與種類、貯存地點、清運時間、運輸單位、清運量、終端去向等情況;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七條 建設工程產生建筑垃圾需要處置的,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工程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門申請建筑垃圾處置(產生)核準。符合條件的,城市管理部門核發建筑垃圾處置(產生)核準文件。
按照國家規定應當變更建筑垃圾處置(產生)核準的,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向原核準部門申請變更。
第十八條 本市實行裝修垃圾投放管理責任人制度。裝修垃圾投放管理責任人依照《江蘇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關于市容環衛責任人的規定確定。
裝修垃圾投放管理責任人應當采取下列措施,減少裝修垃圾對周邊環境的影響:
(一)公布裝修垃圾收集點的位置以及開放時間、監督投訴方式等信息;
(二)保持裝修垃圾收集點的正常使用和整潔;
(三)督促產生裝修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規定投放裝修垃圾,并勸阻、制止違法投放行為;
(四)將裝修垃圾交由經依法核準的運輸單位運輸;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因客觀條件限制無法設置裝修垃圾收集點的,裝修垃圾投放管理責任人應當告知裝修施工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及時指定裝修垃圾收集點。
第十九條 產生裝修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裝修施工前將裝修時間、地點、規模等信息告知裝修垃圾投放管理責任人,并及時將裝修垃圾投放到裝修垃圾收集點,或者直接交由經依法核準的運輸單位運輸。
禁止將其他固體廢棄物混入裝修垃圾。
第四章 運輸、利用與處置
第二十條 從事建筑垃圾運輸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城市管理部門申請建筑垃圾處置(運輸)核準。符合條件的,城市管理部門核發建筑垃圾處置(運輸)核準文件。
按照國家規定應當變更建筑垃圾處置(運輸)核準的,運輸單位應當向原核準部門申請變更。
第二十一條 城市管理部門作出建筑垃圾處置(運輸)核準許可決定時,應當同時為運輸單位具有的符合核準條件的運輸車輛(船舶)發放標識。
市、縣級市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向社會公示取得建筑垃圾處置(運輸)核準的運輸單位及其車輛(船舶)清單。
第二十二條 已取得建筑垃圾處置(運輸)核準的建筑垃圾道路運輸單位,承運建筑垃圾應當按照工程項目所在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規定的時間、路線行駛,并在運輸過程中遵守途經地交通限制規定,服從交通管制要求。
第二十三條 建筑垃圾道路運輸單位承運建筑垃圾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使用經核準的車輛運輸建筑垃圾,并隨車攜帶標識;
(二)車輛全程保持密閉,不得沿途滴漏、遺撒;
(三)保持車輛衛星定位、行駛及裝卸記錄等裝置開機并正常運行;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四條 從事建筑垃圾水路運輸的單位,應當遵守港務、海事、航道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使用經核準的船舶將建筑垃圾運輸至指定的處置設施和場所,并隨船攜帶標識,不得沿途傾倒、泄漏、遺撒建筑垃圾。
第二十五條 建設單位、工程施工單位應當對盾構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工程渣土進行檢測,并按照相關技術規程等進行處置。
鼓勵工程施工單位對工程泥漿進行現場脫水干化處理。不具備現場脫水干化處理條件的,工程施工單位應當通過經核準的運輸車輛將工程泥漿密閉運送至依法設置的建筑垃圾處置場所進行處置。
第二十六條 建筑垃圾按照下列方式優先就地就近利用:
(一)符合相關要求的工程渣土以及脫水干化后的工程泥漿用于土方平衡、林業用土、環境治理、燒結制品以及回填等;
(二)工程垃圾、拆除垃圾、裝修垃圾用于生產再生骨料、再生磚、再生砌塊、再生瀝青混合料等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產品;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
鼓勵建設單位、工程施工單位就地資源化利用本單位產生的建筑垃圾。無法在施工現場進行資源化利用的建筑垃圾,應當及時清運至其他指定處置場所或者委托具備相應能力的建筑垃圾處置企業進行再生利用。
第二十七條 建筑垃圾轉運調配場所的運營管理單位應當加強設施和場所維護管理,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規定設置場區圍墻、圍擋,硬化場區出入口道路及內部地面;
(二)按照規定安裝車牌識別系統,在場區出入口和作業區安裝視頻監控等智能化設施,并將相關視頻影像資料保存六個月以上;
(三)在顯著位置設置標識牌及管理公示牌;
(四)對照建筑垃圾處置核準文件接收建筑垃圾,并對進場建筑垃圾按照有關規定和標準進行分類堆放,設置分類堆放標識;
(五)場內建筑垃圾及其分揀后的可回收利用物料堆放高度不得超過三米,保持堆體穩定性,并采取防塵措施;
(六)不得在轉運調配場所利用建筑垃圾進行生產、經營活動;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建筑垃圾轉運調配場所中的水陸中轉運輸換裝點(碼頭)的運營管理單位,除遵守前款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有關技術規范和標準建設、維護作業駁岸等基礎設施設備,確保符合通航安全標準,滿足中轉作業要求;
(二)建立健全并落實水陸中轉運輸聯單制度,建立船舶航行軌跡檢查臺賬;
(三)接收轉運船舶污染物,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
(四)定期對中轉運輸的建筑垃圾進行抽檢,做好臺賬記錄;
(五)不接收未取得處置核準的建筑垃圾,以及有毒有害和抽檢不合格的建筑垃圾。
第二十八條 建筑垃圾資源化利用企業和填埋場所的運營管理單位除遵守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如實記錄建筑垃圾來源、種類、數量等信息;
(二)設置環境監測設施,按照規定將相關數據實時傳輸至建筑垃圾監管服務信息平臺;
(三)在建筑垃圾卸料、上料及處理過程中易產生揚塵的環節,采取抑塵、降塵及除塵措施;
(四)不得接收生活垃圾、污泥、疏浚底泥、工業固體廢物、農業固體廢物和危險廢物;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九條 建筑垃圾資源化利用企業生產的資源化利用產品應當符合相應產品質量標準,產生的固體廢物應當按照法律、法規有關處置工業固體廢物的規定進行處置。
第三十條 建筑垃圾轉運調配、資源化利用、填埋等設施和場所終止使用的,運營管理單位應當在停止運營前三十日告知城市管理部門,并按照規定采取封場綠化、復墾或者平整等措施,防止污染環境。
因設備定期檢修或者其他原因需要暫停使用的,運營管理單位應當提前五個工作日告知城市管理部門。因機器故障、安全事故等突發情況暫停使用的,運營管理單位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告知城市管理部門。
第五章 保障與監督
第三十一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建筑垃圾資源化利用企業發展,組織相關部門確定建筑垃圾資源化利用產品使用范圍,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將資源化利用產品的使用情況納入工程建設項目獎項評選范疇。
第三十二條 政府采購應當優先采購技術指標符合設計要求及滿足使用功能的建筑垃圾資源化利用產品。
鼓勵社會資本投資建設的工程建設項目使用建筑垃圾資源化利用產品。
第三十三條 鼓勵高等院校、科研機構、企業事業單位開展建筑垃圾資源化利用的科學研究和技術合作,開發、推廣建筑垃圾資源化利用新技術、新材料、新工藝、新設備。
第三十四條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會同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市政園林、水利、公安、生態環境、市場監管等部門建立聯動執法機制,及時查處違法處理建筑垃圾的行為。
第三十五條 市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建筑垃圾監管服務信息平臺建設,提供建筑垃圾處理方案備案、處置核準、信息查詢等政務服務,探索提供建筑垃圾產生和需求等信息,逐步實現建筑垃圾處理全過程監管。
住房城鄉建設、市政園林、交通運輸、水利、自然資源規劃、生態環境、市場監管、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及時掌握并向前款規定的信息平臺提供相關信息。
第三十六條 市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健全建筑垃圾聯單管理機制,按照規定實行建筑垃圾電子聯單管理。
第三十七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組織制定建筑垃圾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加強對建筑垃圾突發事件的預防和監測。
第三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違法處理建筑垃圾的單位和個人進行舉報。
城市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建筑垃圾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將舉報方式向社會公布,方便公眾舉報。
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處理并對舉報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對實名舉報并查證屬實的,給予獎勵。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按照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相關規定,應當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或者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行使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規定,裝修垃圾投放管理責任人未公布裝修垃圾收集點的位置以及開放時間、監督投訴方式等信息,未保持裝修垃圾收集點的整潔,或者將裝修垃圾交由未經依法核準的運輸單位運輸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給予警告,可以并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第二項規定,裝修垃圾投放管理責任人未保持裝修垃圾收集點正常使用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城市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建筑垃圾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來源:無錫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